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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彬、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8年底及2009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缺钱为由利用伪造的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盛世龙郡房产借款协议诈骗被害人张××共20万元。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杨××、李××共40万元。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张××35万元。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被害人李×共30万元。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杨××、李××、张××、李×等人的陈述;证人郭××、张××等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二、合同诈骗罪

2009年7月20日,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银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标的为x元钢板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100万元预付款打入安阳市银邦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预付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并在两天内分四次将该款全部取出,后被告人曹某某携款逃往贵阳市。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别克凯越牌赃车一辆及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宣读、出示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法人代表付××的陈述;证人曹××、粟××的证言;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均为合同诈骗罪,且为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08年底及2009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伪造的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盛世龙郡房产借款协议,以虚假房产作抵押,诈骗被害人张××共20万元。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杨××30万元、李××10万元。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张××35万元。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被害人李×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鉴(文检)字【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抵押给几名被害人所用的购房协议系伪造的。

2、盛世龙郡房产借款协议两份及二联单收到条一份经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在借款时用于抵押的虚假的房产手续。

3、借款协议、委托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房产作抵押骗取杨××和李××共40万元。

4、借款协议书两份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房产作抵押骗取张××40万元。

5、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房产作抵押骗取张××35万元。

6、租房协议一份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租赁被害人李×的房屋作为其公司的办公场所。

7、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骗取李×30万元。

8、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后来才知道杨××和李××借给曹某某钱了。张××借给曹某某钱的时候其写了一张担保书,后来又要回了担保书,当天曹某某也没借到钱,半个月后张××又借给曹某某了,具体多少不知道。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是远方亲戚,张××说她有十几万放银行嫌利息低,想看看谁用钱,其说郭××前几天说有个牌友想借钱,利息高,而后其和张××、郭××一块去了曹某某的公司看看,张××说曹某某这人也老实,可以借给他钱。当时让郭××当担保人,后来郭××不愿意当担保人。不知道后来张××怎么借钱给曹某某。

10、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8年年底,通过亲戚张××认识了曹某某,曹某某开了一家公司需要资金,如果有闲钱借给曹某某可以得到高利息。后曹某某出示了一套购房协议和付款凭证作为借款抵押,其借给曹某某共20万元。

1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份曹某某通过郭××向其借30万元,郭××为担保人,后郭××又不愿意当担保人了。大约又过了10多天,李××找其说曹某某借钱的事了这件事,并说曹某某有一套房子,李某波先看了房子,而后又看了房产手续,李某波的10万元和其的20万元一起借给了曹某某,又过了大约一个月,其又借给曹某某10万元。

1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曹某某说做生意缺钱,以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盛世龙郡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第一次我们签的协议借给了他30万元,有其10万元,杨××的20万元,后杨××又借给曹某某10万元。

1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曹某某向其借钱,许诺按月支付利息,到了6月份,他又提出借钱,两次其一共借给曹某某35万,曹某某用在盛世龙郡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交款手续和购房协议作为抵押。

1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的房子租给曹某某了。2009年5月份曹某某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因为他租房子租金都是一次付清就相信了他并借给他30万元,到月底曹某某就主动联系给本月的利息。7月31日和他联系一直联系不上,去他办公地点找他也不见人。

1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了因为赌博输了欠了好多外债,其到卖房的地方偷撕了几张空白收据,之后在大街上找到刻章的电话花了100元刻了一枚“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王焕景的手章,开始找人借钱。在安阳骗的有杨××和李××共40万元,张××20万元,张××35万元,当时给他们说是因为公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急用,给他们的假房产条做的抵押。还有当时租房子的房东李×的30万元。因为没有能力还借款携全家逃跑。

二、合同诈骗罪

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安阳市银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签订一份标的为189.6万元钢板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克瑞公司将100万元预付款打入银邦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预付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并在两天内分四次将该款全部取出,后被告人曹某某携款逃往贵阳市。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别克凯越牌赃车一辆及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司注册等材料证明克瑞公司与银邦公司的注册情况。

2、购销合同及相关汇款手续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克瑞公司已预付货款100万元。

3、查询汇款通知书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分四次将100万元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及炒股。

4、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粟××将被告人曹某某以其名义炒股的资金和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主动交到长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该款项和车辆已由被害单位克瑞公司领走。

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别克x型轿车一辆价值x元。

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曹某某的银邦公司和克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由于供货及时、价格合理,曹某某取得了克瑞公司的信任。7月20日,克瑞公司和曹某某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89.6万元的合同并预付货款100万元,后电话及到安阳均找不到曹某某。

7、证人粟××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曹某某是网上逃犯,2009年8月份曹某某说是躲赌债到贵阳来了,曹某某开的别克车是曹某某当时拿其的身份证购买的,曹某某用其的身份证在华创证券开办的账户用于炒股。

8、被害人付××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克瑞公司通过曹某某采购到一批钢材。7月20日,克瑞公司与曹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后并于当日为其打款100万元整后,曹某某要求延期发货。其后克瑞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曹某某和派人去安阳了解此事,结果均找不到曹某某。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了其在2009年5月与克瑞公司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7月20日与克瑞公司签订了189.6万元的合同,在收到克瑞公司的100万元后,因为当时欠的赌债太多,加上钢材价格上涨,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就将克瑞公司的首付款取出来还了一部分债,然后躲起来了。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贵阳市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3、寄押凭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寄押于贵州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均为合同诈骗罪,且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用伪造的购房手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该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并非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是用于个人目的,故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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