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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张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章某某(实习),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敢,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莆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某乙、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2009年8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林某乙驾驶闽x摩托车沿214县道由埭头往平海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7K+370M处,碰撞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及被告林某乙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有效避让;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两人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莆田市交警支队经复核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在秀屿区医院抢救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09年9月19日出院,当天原告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左额颞颅骨缺损、肺部炎症。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10日原告又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治疗期间亦在其他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按医嘱外购部份药品,共花去医药费x.1元。2009年12月2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710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购买护理床一台计1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支付给原告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林某乙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先予赔偿12万元,余额x.2元-x元=x.2元按责论赔。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系行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林某乙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某乙承担60%的责任即x.2元×60%=x.12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林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故被告林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x.12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四千八百零一元一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18元,被告林某乙负担995元。

宣判后,张某某、林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1、本人是由张福顺、张珍香收养的,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审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2、因已成为植物人,残后护理费应按20年计算,原审按5年计算残后护理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中提交埭头镇X村委会及埭头镇民政办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与张福顺、张珍香有收养关系,又提交秀屿区卫生局等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是乡村医生。并答辩称,本人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76.2元/天计算是正确的;认定营养费x元已经偏低了;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是正确的,没有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林某乙上诉称,1、本案张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误工费应按53.3元/天计算;原审认定营养费x元偏高;残疾赔偿金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属重复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答辩称: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张福顺、张珍香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按5年计算残后护理费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对张某某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秀屿区卫生局证明不能证明是乡村医生身份、收养关系应当有相应的收养关系手续。

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林某乙的摩托车投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张福顺、张珍香应认定为养父母即被抚养人,因没有提供与张福顺、张珍香的同户户口本和民政部门登记的证据证明,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其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根据其病情,原审法院按5年计算护理费偏少,按10年认定比较合理,定残后护理费x元/年×10年为x元,不足部分今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某系乡村医生,并在村一级的诊所行医,主要的经济来源地不在城镇,也不是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以不是以农业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而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上诉人张某某不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0年为x元,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酌定为5万元;另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病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x元并未太高,误工费按76.2元计算合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同一个赔偿项目。本案核减上诉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金额x.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等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张某某、林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已支付的一万六千元可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林某乙承担1100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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