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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萍,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达、张某,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11时许,原告林某乙驾驶自行车从莆田市秀屿区X镇往秀屿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214县道秀屿区X路段时与被告林某甲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某乙、被告林某甲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947.45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2、左腕部及右食指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不适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与原告林某乙各自将肇事车辆牵离现场。同年2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为由于现场变动,肇事自行车及三轮车已由当事人双方各自牵离现场,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被告没有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发生后,由于现场变动,肇事自行车及三轮车已由当事人双方各自牵离现场,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的理由,只有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驾驶非机动车,现又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事故发生系因对方主要或全部过错行为造成的,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肇事双方即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故被告林某甲应承担原告林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5元的50%即x.85元×50%=x.93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缺乏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九百一十一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94元、被告林某甲负担81元。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速度飞快地撞上处于静止状态中的上诉人的人力三轮车上,导致双方均受伤,是被上诉人自己在没有确认安全且遇前方有车辆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本交通事故,本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全部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误工费、护理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人身伤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事故过程、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欲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上诉人一审时也未就该费用提出诉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双方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过错责任大小,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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