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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郑×、卢×、盛××、李×(均另案处理)、丁×等人在邓州市X路“夜色”KTV唱歌时,因郑×要看丁×手机一事,郑×与丁×发生争执后,陆某某、卢×、盛××、李×、郑×等人手持啤酒瓶或用拳脚对丁×进行殴打,在丁×被翟××扶到KTV外面后,陆某某、郑×、卢×再次用拳脚对丁×进行殴打,致丁×面部、右手等多处损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丁×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郑×、卢×、盛××、李×、丁×等人在邓州市X路“夜色”KTV唱歌时,郑义为看丁×手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见状即持啤酒瓶和用拳脚对丁×进行殴打,后翟××将丁×扶到外面后,陆某某、郑×、卢×再次对丁×进行殴打,致丁×面部、手部等多处损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其伙同郑×等人将丁×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丁×陈述其被陆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打伤部位等情节相一致。又与同案人李×供述和陆某某等打伤丁×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翟××证实了陆某某、卢×、郑×打伤丁×的事实。还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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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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