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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83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1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13日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5月1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8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易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20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8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X路X号“黄某金回收店”店主,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毛美平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伙同戴渺(在逃)在湘潭市白石公园侧门至高标巷X路上,抢走被害人伍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8元;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长沙市狮子山立交桥下盗走被害人谢某甲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96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湘潭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谢某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1472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收购被告人袁某某及戴渺销赃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

x.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是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偷汽车时未动手。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抢劫事先不知道。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事先不知道所收购的黄某项链系赃物。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与戴渺(在逃)纠合一起预谋抢劫,并于当晚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白石公园伺机作案。2009年6月16日凌晨6时许,戴渺发现在公园内晨练的被害人伍某某脖子上带有一副金项链,遂向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示意并尾随伍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推摩托车尾随其后。被害人伍某某晨练至湘潭市白石公园侧门往高标巷X路上时,戴渺上前抢夺被害人伍某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被伍某某返身抓住,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上前勒住伍某某的脖子,戴渺则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朝伍某右腋窝剌去,伍某某受伤倒地,黄某项链被抢走。

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戴渺携带所抢黄某项链(已断裂)窜至被告人姜某某经营的长沙市X路X号“黄某金回收店”销赃。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二人的黄某项链来历不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销赃得款704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1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戴渺分得赃款2700元。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抢黄某项链的价值为x.8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人民币x.8元给被害人伍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2009年6月16日凌晨6时许,他在白石公园晨练后,在高标巷X路上,遭到一年轻人的抢劫。脖子上的黄某项链被抢走,他返身抓住对方,双方发生扭打。另一个人上前勒住他的脖子,他被前面的年轻人所携带的刀子剌伤,黄某项链被抢走。黄某项链的重量为44.6克。

2、证人陈某湘证明:2009年6月16日凌晨6时许,他准备去河东办事,途经高标巷X路听到伍某某喊“抢劫”。他看到二个人准备骑摩托车逃跑,上前拉了一下摩托车衣架,摩托车就倒地了。那二个人丢弃摩托车逃跑了,当时伍某某的身上有血。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被告人丢弃在案发现场的摩托车等状况。

4、辨认笔录:伍某某、陈某湘经辨认,指认陈某某当时是开摩托车的人,是抢劫案犯之一。

5、“晓晓珠宝”品质保证单,证实被抢黄某项链的重量为44.6克。

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丢弃的摩托车上的指纹系陈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黄某饰品2009年6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238元"克。

9、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银行取款付赃款的事实。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人民币x.8元给被害人伍某某。

1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3日在长沙市X路左家塘一社区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交待,2009年8月12日在被告人袁某某的指认下抓获被告人姜某某。

13、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二、盗窃罪

1、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窜至长沙市狮子山立交桥下的铁路边,盗走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湘A•x长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长安面包车的价值为9600元。该车现扣押在湖南省衡山县交警大队。

2、2009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驾驶盗来长安面包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渔塘边的厦杏三阳125T一6B型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分别被盗长安面包车及厦杏三阳125T一6B型女式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证实车辆的购买时间及购置价格。

2、证人吉荣、郭来证明:2009年6月11日18时许,他们在池塘边钓鱼,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的人将一辆女式摩托车盗走。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长安面包车及厦杏三阳125T一6B型女式摩托车的规格、型号等。

4、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95年11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13日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5月17日减刑刑满释放的事实。

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易某国,2000年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20日减刑刑满释放的事实。

6、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盗长安面包车及厦杏三阳125T一6B型女式摩托车的价值。

7、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的“偷汽车时未动手”以及被告人袁某某辩称的“抢劫事先不知道”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辩称的“事先不知道所收购的黄某项链系赃物”的辩解,庭审证据显示,被告人袁某某与戴渺在销赃黄某项链时,既未出示黄某项链的有效发票,亦未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所销赃黄某项链已断裂,被告人姜某某作为从事“黄某金回收”业务的店主,应当明知所收购的黄某项链系赃物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毛美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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