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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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X村X号X室取自己的手机,被害人叶某某表姐吴某将该室门打开后被告人王某进入室内。在取手机时,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叶某等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卧室桌子抽屉里皮夹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并取走该室的备份钥匙后,离开该室至本市X路X号的邮政储蓄银行,分二次从ATM机上取走该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元。嗣后,被告人王某返回本市X村X号X室,将被害人叶某某建设银行卡及备份钥匙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网上追逃期间被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ATM机取款照片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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