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邹某甲父亲,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邹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1月22日、23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月利息和期限,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均未偿还,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x元,并承担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是好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此两笔款项,是被告去年因离婚时,为了假造夫妻债务,故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计x元,后来被告向原告要还借条时,原告谎称两份借条在洗衣服时泡烂了扔掉,现没想到原告因财失义,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现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落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1月22日、23日,借款金额各为¥x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两份借条没有异议,但辩驳当时是为了假造离婚债务,其实未向原告借款,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却无法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也无异议,虽提出反驳但无法举证,所以,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辩驳未向原告借款却不能举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辩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周某的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邹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