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世纪空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世纪空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姚拥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志、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经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在位于平西路X路交叉口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牌一处,并按规定每年定期审批。2008年5月14日,原告发现广告牌不见了,随后报警,并指派员工搜寻,发现广告牌正躺在被告的厂院内,但被告否认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牌。后经公安民警调查,被告才承认拆除原告广告牌的事实,但又认为原告的广告牌占用了他们的土地。原告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拆除原告的广告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经营损失),并将广告牌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996年,被告在南京路X路交叉口处征用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道路规划,被告在建厂时退出了道路规划地。被告所处位置优越,视野开阔,为宣传企业,在建围墙时,安装铁栅栏、围墙柱子上贴瓷片、安装球状彩灯等,以展示企业形象,提高某业知名度。原告不顾被告企业利益,在被告不足2米高某围墙外设置高6.5.米,宽12米大型广告牌,将被告的厂区厂貌遮挡得严严实实,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根据民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广告牌是排除妨碍的正当行为。原告设置广告牌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同时原告的广告牌所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不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经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在平西路X路交叉口的公共绿地上设置一面广告牌。2008年5月14日,原告发现该广告牌丢失,遂派人寻找,并向楚王城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民警调查发现原告的广告牌是被告单位领导指使工人拆除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①2005年9月23日,原告与贺运强签订的《制作协议书》,约定由贺运强为原告制作平西路X路交叉口广告牌,规格为12米×5米,价格为x元。②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广告牌(平西路X路交叉口),租期为一年,租金x元。③2008年4月2日,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批复,许可原告在平西路(街)与南京路(大道)交叉口设置落地广告。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规格为12×5m2,内容为“泰安第一城”(属于河南信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告)。④广告牌效果图。⑤制作广告牌预算费用为x元。原告据此认为,原告所设立的广告牌是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拆除原告的广告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质证认为,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②原告的广告牌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并提供了两份《征地协议书》和一份《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从四至界限看,无法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所占用的公共绿地属被告的使用范围)。③原告的广告牌遮挡了被告的厂区厂貌,违反了民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拆除原告的广告牌系排除妨碍的正当行为。④原告的广告牌所发布的广告内容与行政机关批复的内容不一致,该广告应属非法,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制作的广告牌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广告牌设立在平西路X路交叉口的公共绿地上,是经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许可的,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广告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告牌是发布广告的载体,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立、发布户外广告,均应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本案中,原告将该广告牌出租给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广告,而行政机关许可的是河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告“泰安第一城”,由此可见,该广告牌所发布的广告与行政机关许可的广告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广告牌原状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预算费用标准折价赔偿原告的广告牌损失。至于行政机关是否允许原告继续在该地点设立广告牌,以及发布广告的内容、期限等,均属行政许可的范围,原告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他人不得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广告牌占用了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广告牌遮挡了被告的厂区厂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设立广告牌是经行政机关批准的,该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世纪空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牌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