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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羁押,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8年9月11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晚上23时许,在信阳市X路“丽派”理发店内,被告人韩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以店长郭xx欺负过其女友为由对郭xx和理发店人的工作人员吕xx、黎x等人进行殴打,将吕xx右肩部、黎x右肘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xx、黎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韩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吕xx、黎x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黎x的报案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张xx的供述,证人宋xx、郭xx、司xx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案件登记、审批表,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尚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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