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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曦科技公司与河南省华丰网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晨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友,陕西秦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丰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谷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晨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科技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曦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友,被上诉人河南省华丰网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华丰网业公司(为定作方)与晨曦科技公司(为承揽方)签订了制作1台12.5m聚酯网热定型机的定作合同,约定价款x元,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定作方支付定金x元。2003年10月10日前支付x元,承揽方备料并负责材料费用,预付款到承揽方帐上后6个月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承揽方保证60%的进度,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进度款x元;提货之日,支付设备款x元;设备验收后半年内支付x元,剩余x元3年内付清。质量要求:满足聚酯网热定型机工艺生产要求,自承揽方向定作方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定作方在以达到验收时间的情况下(以生产5条定型合格网无故障为验收时间),须于3日内会同承揽方对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自定作方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1年内,如因承揽方的原因致使约定的产品不能使用或存在功能缺陷,承揽方负责修理、重做、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承揽方负担。定作方负责承揽方指导人员的食宿,提供安装所需设备工具。当天,双方又签订了12.5m聚酯网热定型机技术协议。约定了所加工的机型、工作幅宽、织物长度等相关参照技术指标。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定作合同、技术协议书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华丰网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给付晨曦科技公司定金x元,并且在晨曦科技公司生产制作期间,给付了大部分设备款,后原告以晨曦科技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不提供相关配件,未进行安装调试,无法投入生产而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

依据原告华丰网业公司对12.5m热风定型机的该台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检测技术研究所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08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了检研所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对鉴定物的现场检测分析及相应鉴定资料的对比分析情况,作出鉴定结论:1、拉伸辊偏重超出说明书的规定要求,但该“偏心影响”不足以造成使“定型网子经线呈S状弯曲”,不影响其继续生产。2、检测结果表明,鉴定物的热风系统实际温差范围为(22—44)℃,均超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幅宽温度误差±2℃的要求,属产品质量缺陷。3、鉴定物拉伸系统导轨表面多处出现麻坑(深度范围为:0.5mm-1.8mm)、起皮、脱落等缺陷,属不正常现象,其原因在于导轨材质硬度不够、耐磨性差,属产品质量缺陷。晨曦科技公司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2006年6月6日,华丰网业公司与天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与自动

化学院签定技术项目合同,鉴于12.5m热风定型机控制系统的具体情况,

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内容:研制整机的可编程控制(PLC)控制系统、主

动辊控制系统、拉幅控制系统、拉伸同步控制系统、制作触摸屏人机界面、提供x-x系列可编程控制器程序清单、提供电气控制原理图、接线图及说明书、提供元器件清单。华丰网业公司提供项目资金x元,首付x元,现场调试任务完成并正常运行后再付x元,余下的x元正常运行1年后付清。项目计划1个月内完成。该项技术归双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与泄漏。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09年3月19日,华丰网业公司(为甲方)与天津海天长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12.5m热风定型机加热系统维修协议书,约定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20%,余款在乙方交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付清。维修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质量要求:两端温度差≤±5℃;符合热定型机生产需要。

2009年3月19日,华丰网业公司(为甲方)与沈丘县X镇东关印刷机械厂(为乙方)签订了12.5m热风定型机的轨道更换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更换热定型机的轨道5根,每根长4米,每米x元,总计款x元。合同签订后付款20%,余款在乙方交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付清,更换期限为2009年3月20至2009年7月10日止。质量要求:与原轨道统一、高度一样、宽度一样。、材质符合热定型机生产需要。

原审认为:原告华丰网业公司与被告晨曦科技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

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给付

了定金和大部分款项,被告交付了设备主机,但未交付相关配件,未进

行安装调试,也未按约定验收。被告抗辩称:因为原告未全部交付款项,

被告才未交付配件,以此为由不按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检测技术研究所对12.5m热风定型机的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设备的拉伸辊偏重超出说明书的规定要求;鉴定物的热风系统实际温差范围,均超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幅宽温度误差±2℃的要求,属产品质量缺陷;鉴定物拉伸系统导轨表面多处出现麻坑、起皮、脱落等缺陷,属不正常现象,其原因在于导轨材质硬度不够、耐磨性差,属产品质量缺陷。证明被告制作的设备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其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华丰网业公司与天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与自动化学院签订的技术项目合同,对12.5m热风定型机控制系统进行研制和技术改造,并约定该项技术归合同双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与泄漏,证明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的单方行为,由此所支出的费用x元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使用该设备,华丰网业公司与天津海天长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2.5m热风定型机加热系统的维修协议书、与沈丘县X镇东关印刷机械厂签订了12.5m热风定型机的轨道更换合同。华丰网业公司为该设备的维修、更换已发生和即将发生的费用,是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两项损失费x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晨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华丰网业有限公司损失费x元。二、鉴定费x元由被告陕西晨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华丰网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华丰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x元。

上诉人晨曦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没有给上诉人延长审理期限的通知,对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对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法院在判决书上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基于诉讼目的,与第三方签订了二份《设备维修协议书》,且这二份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在对设备进行鉴定过程中,没有给予上诉人充分通知,存在重大程序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维持原判第(三)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丰网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全,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应予赔偿。上诉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0日作出了(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省华丰网业有限公司拖欠陕西晨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及利息,并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判决。河南省华丰网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现正在申诉。

本院认为,华丰网业公司与晨曦科技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但晨曦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交付了设备主机,未交付相关配件,未进行安装调试,也未按约定验收,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通过原审法院委托天津检测技术研究所对12.5m热风定型机的质量进行鉴定,其交付的设备主机还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的程序违法,且其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上诉人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华丰网业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使用该设备,华丰网业公司与天津海天长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2.5m热风定型机加热系统的维修协议书、与沈丘县X镇东关印刷机械厂签订了12.5m热风定型机的轨道更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华丰网业公司为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而支付的维修费用x元,上诉人晨曦科技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华丰网业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因为鉴定而增加了诉讼请求,并交纳了诉讼费,原审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陕西晨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某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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