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明金、季琬瑶和季家顺的法定代理人季明金、吕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举,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临时牌照现代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中心大道与府前路交叉红绿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周道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的助力电动车相撞后又驶出道路西侧,将正在路边施工的民工卢某明撞倒,致使卢某明和周道英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向110报警。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道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卢某明亲属经济损失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陈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