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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介绍一个绰号叫“阿胖灿”(主体身份不清)的人一起到鲤南镇X村的佛公处,共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杨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来的海南花梨、檀某、檀某树头全部购买。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木材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同案人杨某某的判决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木材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并购买,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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