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向被告讨款,被告才陆续还款x元,现尚欠x元不还,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没某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具条向原告借款x元,但月息约定不明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有陆续还款计x元(其中x元是在原告起诉后偿还的),至今尚欠x元未还而产生纠纷。故此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轿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的闽B-x号小轿车一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并愿意放弃利息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郑某的借款人民币九万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均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