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35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二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我在干活时不慎被机器轧压左手,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治疗,在该院手术治疗12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98元,但出院后出现左手食指无法弯曲。后我又于2008年7月24日到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做手术治疗,于2008年7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4398.70元,但出院后发现左手食指弯曲后无法正常伸展,不能发挥其正常功能。二被告的治疗措施不但没有治好原告的病,而且对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害,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68元;判令二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辨称:原告于2008年3月8日在干活时,不慎被轧伤左手,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手术治疗12天后出院。2008年7月24日原告以左手挤轧伤,致左手食指功能障碍为主述,四个月后入住我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屈肌腱粘连。2、左手第三掌骨折内固定术。经相关检查,我院为其做左手指屈肌腱粘连松解术和内固定取出术,其于2008年7月30日出院。我院为原告所做的左手指屈肌腱粘连松解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符合医疗技术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辨称:原告的伤情是一个综合伤,经我院诊断和规范性的手术治疗,保证了原告左手不至于被截肢。我院对原告的手术治疗无过错。原告受伤所出现的肌腱粘连问题有多种因素:1、原告未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2、可能肌腱粘连。3、原告的伤造成。肌腱粘连是现代医学无法避免的并发症,这与原告自身的伤有因果关系。我院的治疗未加重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院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直接费用无任何清单,原告要求的是治疗其原发疾病,与我院无关。原告出院后再未到我院复查。现在原告手指处于什么状态都与我院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3月8日在干活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左手,被送入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12天治疗,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食指不完全离断伤。先后花费x.98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定期换药复查,五日后拆线。3、不适随时来诊。后原告未再到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治疗。于2008年7月24日到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治疗,诊断为:1、左手食指屈指肌腱粘连。2、左手中指骨折内固定术后。先后花4398.70元。给原告造成7天误工损失,每天67.99元(2008年省在岗职工工资x元),计475.93元;一人护理费7天,每天42.56元(2008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30元(省内出差补助标准),计210元;营养费7天,每天10元,计70元。出院后,原告发现其左手食指弯曲后无法正常伸直,不能发挥其正常功能,状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并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及时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以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庄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以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庄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需4500元左右。原告并支付某定费1320元,同时,根据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鉴定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对庄某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该治疗结果与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该治疗结果与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治疗出院后,其左手食指弯曲后无法正常伸展,不能发挥正常功能,且该院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行为规范,原告的治疗结果与其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院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今后治疗损失及住院期间产生的支出费用、为诉讼而进行的鉴定费用予以赔偿。就原告住院花费的4398.70元,有治疗的合理与不合理部分,该部分费用宜由双方各50%即2199.35元承担为宜。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治疗,已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该治疗结果与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对原告的医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是其自身的伤造成的,不是二被告所致,其伤残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返还原告住院治疗费的50%即2199.3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475.93元,一人护理费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1320元,计907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承担15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朱红芝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