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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5日在黄龙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10年3月19日被告突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洪证明;

2、李陈某证明;

3、唐某、陈某花、陈某元、陈某锋证明;

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4、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有一个女儿,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X号证据,证人基本情况不清楚,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第X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拟证明的其他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5日在黄龙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怡。婚后一段时间,被告随其母亲在贵州做了两、三年时间生意,2008年被告回来后两人在黄龙镇开了一家餐馆。2010年3月19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到处查找未能找到被告,直至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5月12日接到过被告的电话。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双方没有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称被告无故突然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王某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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