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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曹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丘市X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曹某将其驾驶的豫N-x号松花江牌小货车停某非机动车道上卸啤酒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将近x元,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共3张,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非农业人口;2、医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花费;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情况;4、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5、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王某宏收入损失费用;6、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花费。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1份,据此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16日已将该肇事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曹某,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无相关工资表册相佐证,且无被扣发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曹某将其驾驶的豫N-x号松花江牌小货车停某非机动车道上卸啤酒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9471.34元,交通费316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某驾驶自己所有豫N-x号松花江牌小货车停某非机动车道上卸啤酒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某对原告之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16日已将该肇事车卖给了被告曹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对该车无支配权,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根据相关规定,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9471.34元、误某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住23天,计算为1723.86元。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上述标准,按住院23天计算,为1723.86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9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316元,拖车、停某费以票据为准为3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471.34元、误某1723.86元、护理费17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16元、停某、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x.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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