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种子集团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市蔬菜种子公司。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
申请复议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下称汉阳区法院)作出的(2011)阳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阳区法院在执行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蔬菜种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阳法(2004)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坐落于武汉市X村X号土地2,400平方米。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不服,向汉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汉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查封的土地是被执行人以外他人的财产,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汉阳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阳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2004)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称,汉阳区法院对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的执行异议受理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合法,认定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的财产(土地使用权)不属被执行人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汉阳区法院(2011)阳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继续对位于汉阳区X村X号土地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种子集团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蔬菜种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汉阳区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汉市蔬菜种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种子集团公司货款780,465元及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武汉市蔬菜种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向汉阳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汉阳区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阳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为(2004)阳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系武汉市蔬菜种子公司于1990年3月26日出资设立的全某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该良种场因逾期未年检,于2005年6月4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明,武汉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的阳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汉阳区X村X号,总面积15,124.72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
本院认为,汉阳区法院受理的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市蔬菜种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武汉市蔬菜种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只能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汉阳区法院阳法(2004)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案外人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该执行行为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现无证据证明武汉市蔬菜种籽公司良种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提出执行异议,主体适格。综上,汉阳区法院(2011)阳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张跃松
代理审判员徐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