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别名万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五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5日18时许,郭某棚(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郭某棚纠集王某、付某、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其五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万某甲等人租车将被害人张某某从林州市X路口带至林州市X镇西山公园。在西山公园内,郭某棚、王某、万某乙、万某丙、付某、万某丁等人令被害人张某某脱掉上衣,用皮带、鞋、树枝、耳光、拳头、脚踹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万某丁、万某甲因另有安排离开。张某某不堪忍受而逃跑,从山坡上摔下,郭某棚、付某、万某乙、万某丙、王某等人在后面追赶,追上后又再次对其殴打,致使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当天晚上11时许,郭某棚带领付某、万某乙等人将已受伤的张某某用车送到林州市X巷通达招待所X号房间后离开。16日上午9时左右,张某某被发现死在该房间。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闭合性胸腹部联合损伤及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万某甲及同案犯郭某棚、王某、付某、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等人的供述证实,郭某棚几人向张某某要欠帐,并把张某某带到西山公园。在公园内,郭某棚等人殴打张某某。期间,万某丁、万某甲因有事离开,郭某棚等人再次对张某某殴打。
2、证人万某戊、张某、郭某己人证言,证实郭某棚等人将受伤的张某某送到旅社,第二某发现张某某死亡。
3、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某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二某、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上诉称,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某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万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某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万某甲认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万某甲的犯罪情节、手某、对社会危害程度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等因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二某
代理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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