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李某某、韩风志二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4月31日还款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62元及利息,下欠本金x.38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王某某有能力偿还,我贷的款已还清,我不同意偿还王某某贷的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及韩风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三人中任何成员在原告处借款另外二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当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年利率1.584%,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62元,利息清至2009年3月3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38元及2009年4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韩风志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该款已逾期,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x.38元及利息,已违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要求韩风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38元本金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扣除已付利息7987.02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孙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