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杜某乙。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杜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姑姑张×是多年的老朋友,经张×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且关系不错。2008年3月份,张某某称可以为杜某甲的儿子办理去新西兰的留学手续,并能为其儿子留学提供担保,但张某某想接手一家饭店,手头资金不够,还差20万钮币(即新西兰元,下同),想先借杜某甲20万钮币(约合人民币100万元左右),一年时间归还杜某甲。由于杜某甲和张×、张某某是较好的朋友,杜某甲出于信任,同时也希望孩子到国外去留学,并能得到张某某的照顾,杜某甲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分九次通过张某某提供和指定的A华--北帕钱庄将x元人民币兑换成新西兰元转账借给了张某某(因各个时期利率不同,以上汇款共计折合钮币20万元),张某某也将其收到钱庄转账款后的凭证交付给了杜某甲。后,张某某一直未能给杜某甲的孩子办理好出国留学手续,也未提出还款办法。2009年8月,张某某邀请杜某甲到新西兰看看,当杜某甲到达新西兰后,张某某提出借的钱因饭店经营不善全部赔进去了,已无力还款,打算不再归还杜某甲的钱。杜某甲未要回一分钱,无奈只好回国。鉴于上述事实,杜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立即归还杜某甲x元借款;2、张某某清偿杜某甲自起诉之日起上述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杜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1、张某某从未答应帮杜某甲儿子办理出国手续,仅说为其出国提供帮助;2、杜某甲从张×处得知张某某要在新西兰开饭店,主动要求入伙并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某未借过杜某甲一分钱;3、杜某甲于2009年8月亲自到新西兰察看双方合伙开的饭店,并以老板身份给员工开会,不存在借款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先后分九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的凭证,共计x元人民币;第二组证据,被告在新西兰通过北帕一中介机构先后七次取款凭证,共计钮币x.2元;第三组证据,杜某甲、赵×夫妇结婚证;第四组证据,证人张×、安×、王×当庭作证;张×证言内容“我侄女叫张某某,自2003年就在新西兰上学,毕业后又在那里打工。杜某甲、赵×夫妇与我是多年的好朋友,我们交往有20年。通过我的介绍,我侄女张某某与杜某甲夫妇相识有好几年,关系一直很好。张某某结婚时,新房都布置在杜某甲的家里。2008年,张某某就开始跟杜某甲夫妇说新西兰的社会治安比国内好得多,社会制度比中国强,在新西兰开饭店很赚钱,希望杜某甲夫妇借给她20万钮币,她在新西兰开家饭店,等饭店开起来后,可以把钱还给杜某甲夫妇,杜某甲夫妇从2008年5月开始,陆陆续续的把钱打到张某某提供的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张某某也从新西兰那把钱取了出来,共计20万钮币,约合一百多万元人民币,钱汇过去之后,杜某甲夫妇就等着张某某提供他们的孩子办留学,但张某某一直办不成。2009年后,杜某甲夫妇就催张某某还钱,张某某刚开始说眼前的汇率不合适,把钮币从新西兰汇到国内换成人民币很吃亏,后来干脆就说由于经济危机的原因,饭店赔完了,没钱还。再后来又说把她们在新西兰的饭店抵给杜某甲,算是还钱。但杜某甲无法接受,所以这笔钱到现在也没还一分。”
针对上述证据,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此九张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向“贺桂仙”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张某某,也无法证明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交付张某某。另,三张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的汇款凭证上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七份凭条非张某某亲手交给杜某甲,而是杜某甲在新西兰时私自带回国内,且只有三张收据显示张某某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实际收到了x.5新西兰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实际收到x元人民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安×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只是听杜某甲告知其借款给张某某,但没有证明所谓借款的数额、币种、借款期限、利息等问题,安×未亲自参与,其证言不应被采纳;认为王×、张×证言不真实,张×与杜某甲合营饭店,还借给杜某甲60万元钱,与杜某甲有经济利益关系,其在证言中所述的借款是不真实的。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余×、董×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杜某甲在新西兰北帕市品味轩和客人的合影留念;第三组证据,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21日张某某和杜某甲的妻子赵×的手机短信记录,及赵×手写的中国联系方式和QQ号码;邮政资费单及快递托运单;品味轩发放给董×和余×的工作签证;张某某与赵×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8月25日通过QQ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赵×提到“然后上次跟你说那咱店的照片给传过来吧。”第四组证据,证人毛×当庭作证,毛×证言内容“2010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六点张×约我吃饭,然后到了铁路西口福居,当时就我们二人。饭中张×问罗×(张某某的母亲)回国了没有,听他哥张×说什么没有,张某某回来了没有,我说一段时间没有见到他们了,张×还说小杜某张某某合伙在新西兰开饭店,小杜某了一百多万,现生意赔了,小杜某新西兰看了,连账目都没有,很乱很生气,回国时将汇款凭证拿回来了,张×还说小杜某拿他60万元。这60万元是张×借亲戚的,还付利息,小杜某国后咨询,如要回这一百多万,我张×作证人,非常有力,但是兄妹亲情就没有了,实在是出于无奈,他给我说这番话是让我理解她。约三年前,我也曾见过小杜,但没有深交,只是在一起吃过饭,小杜某大名叫什么我也不清楚,只是看起来小杜某张×还有张×他们都很熟。”
针对上述证据,杜某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公证认证程序合法,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杜某甲2009年8月初去过新西兰,但未说过是合伙人;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否是赵×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不清楚,且张某某只提交了部分聊天内容,赵×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认定是杜某甲的意思;张某某向原告寄过东西,不能证明是邮寄的账单;对余×和董×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08年6月10日安×向贺桂仙三次汇款情况登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赵×系夫妻关系,孩子今年十一岁。张某某常居新西兰。杜某甲与张某某经张×(系张某某之姑姑)介绍相识。2008年杜某甲、张某某双方商量相关事项,张×等在场。后,杜某甲、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4日分九次陆续向户名为贺桂仙的账号汇去款项共计x元人民币。张某某分别于杜某甲、赵×汇款当日通过A华北帕中介机构将共计x元人民币兑换成x.2新西兰元取走。关于此款项双方未提供其它手续。双方通过手机、QQ等方式联系。张某某提交了双方短信、2008年10月22日-2009年8月25日QQ聊天的部分内容,其中,2008年12月9日,赵×通过QQ发给张某某“然后上次跟你说那咱店的照片发过来吧”,2009年2月4日,赵×通过QQ发给张某某“露露,最近好吗我上次让你把店里的照片发过来不知道你能发过来吗最近生意好吗”,2009年8月9日,赵×发给张某某短信“小露你杜某到了以后我不知道你们全家人是什么意思当时你姑和你爸妈上门找我们合作说的多好怎么和你现在做的两码事情请你给我一个合理的说法”。2009年8月杜某甲曾去新西兰。2010年5月31日杜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定居新西兰,其取款行为发生在新西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杜某甲、张某某均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商量本案事项发生地在中国、汇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双方也未选择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杜某甲与赵×系夫妻关系,经当庭询问,赵×称,给张某某汇款,其和杜某甲均知情,其本人不再参加诉讼,委托杜某甲参加。故被告辩称杜某甲针对该债权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在2008年期间收到杜某甲x.2新西兰元,杜某甲虽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但张某某仅提供杜某甲妻子赵×短信“合作”,也不能证明该短信中合作事宜涉及本案款项,张某某依据该短信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收到款项系合作款,理由不足,不能认定。赵×聊天记录中提到把“咱店”照片传过来,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短信内容不能准确完整反映双方的关系。而杜某甲提供的张某某的姑姑张×出具的证言,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况且双方认可商谈此事时,张×在场,张×对双方交往情况比别人清楚,故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杜某甲提供的张×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人毛×只是听张×说借给杜某甲60万元,张×迫于压力作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因杜某甲、张某某、证人张×均认可双方是按钮币(即新西兰元)结算,故应按张某某收到的新西兰元数额,而非按人民币确定借款数额,且杜某甲没提供约定利息证据,只应偿还本金,从向法院起诉时偿还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某甲x.2新西兰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2新西兰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杜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杜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王林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