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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卢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卢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本村X路时,让我给他送石料,我按照被告要求先后送去价值7800元的石料,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根本不欠他这个石料款,2008年村X路,当时正在选举,我也没有给他打过条。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该证明条据上所有的字体内容都不是我所写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上载明:“今欠料款7800元。卢某全,08.5.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遂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料款78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7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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