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柏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柏某于2010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载明:今欠海螺型材货款,计五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某购买原告施某的海螺型材,并给原告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海螺型材货款,计伍仟元整,柏某,2010年元月28日。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柏某欠原告施某5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施某要求被告柏某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施某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