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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窜至焦作市X区六号园超市北侧人行道上,刘某负责“望风”,李某用随身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峰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4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随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与吸毒人员接触。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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