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宁,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宁、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一辆工具车和其妻子由北向南行驶到济源市X村转盘处,见到三个人由南向北在车前方步行即刹车停下。被害人张某乙、张某强、张某国以车擦住张某乙左肩为由要求张某丙下车并动手殴打张某丙,张某丙搂住张某乙头将其右侧额面部咬伤。经鉴定,张某乙右侧额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丙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其医疗费7689.78元,误某x元,护理费1892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040元,营养费8600元,伙食补助费473元,照相费8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伤残补助金x.52元,鉴定费1900元,狂犬疫苗注射费408.03元。共计x.33元。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一辆工具车和妻子由北向南行驶到济源市X村转盘处,见到三个人由南向北在车前方步行即刹车停下。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强、张某国以车擦住张某乙左肩为由要求张某丙下车并动手殴打张某丙,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丙搂住张某乙头部,将张某乙右侧额面部咬伤。经鉴定,张某乙右侧额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向公诉机关交纳了2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系城镇户口,受伤后于当天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2011年9月1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某期限为30日,尚未构成护理依赖。同日经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张某乙的后期治疗费约为4000元—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8063.38元;2、误某1876.52元;3、护理费56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5、营养费195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住宿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照相费80元;11、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果酌定为4500元。以上共计x.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丁、邓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赔偿款,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x.74元,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