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其妻子伍某及两岁大的孙子到责任田里割茅草和玉米杆,他们将割倒的茅草和玉米杆放在田中堆成二堆。在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逐堆点燃,烧完第一堆后,当第二堆被点燃约3分钟时,突刮一阵大风,火迅速蔓延到大岩边山场中,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该山火于当天下午15时许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火灾烧毁了4.16公顷有林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受害方x株苗木,造林工资3735元,打火工资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伍某、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新林调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辉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