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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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0年7月26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1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经新宁县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1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1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曾与被害人蒋某戊发生过矛盾,欲找机会报复。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X镇街上发现了蒋某戊,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以及肖某、李某丁峰(均已判决)、刘某、李某丁斌(均另案处理)携带一把火铳、三把砍刀,找到正在回龙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蒋某戊、顾某。被告人李某乙和刘某、肖某分别手持砍刀首先冲入网吧朝顾某砍去,接着被告人李某甲手持火铳冲入网吧,用铳指着被害人蒋某戊,蒋某戊伸手抓铳管时,李某甲朝被害人蒋某戊开了一铳,将其颈部打伤,尔后六人全部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戊伤情构成重伤。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戊经济损失x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2、另案处理的肖某、李某丁峰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蒋某戊的陈述;4、证人顾某、蒋某丙、李某丁、文某、胡某证言;5、肖某、李某丁峰、蒋某戊、文某、顾某、蒋某丙辨认笔录;6、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蒋某戊出具的刑罚处罚建议书;9、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与被害人蒋某戊发生过矛盾,欲找机会报复。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宁县X镇街上发现了蒋某戊,李某甲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乙,然后两人各自去喊人。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以及肖某、李某丁峰(均已判决)、刘某、李某丁斌(均另案处理)携带一把火铳、三把砍刀在回龙镇X村口碰头。被告人李某甲讲:“把他们砍几刀算了。”,然后他们分乘两辆摩托车,在新宁县X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内,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蒋某戊和顾某。被告人李某乙和刘某、肖某分别手持砍刀首先冲入网吧朝顾某砍去,接着被告人李某甲手持火铳冲入网吧,用铳指着被害人蒋某戊,并叫蒋某戊“莫动”。蒋某戊伸手抓铳管时,李某甲朝被害人蒋某戊开了一铳,将其颈部打伤,尔后李某甲等人全部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戊的伤情构成重伤。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戊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蒋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乙赔偿了蒋某戊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甲曾被蒋某戊、顾某等人打过,就一直怀恨在心。2010年6月18日下午四、五点钟,李某甲在回龙镇街上看到蒋某戊和顾某,就将此事告诉了李某乙,并打电话给刘某要他过来帮忙。李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铳和三把砍刀,骑上车去找刘某,李某乙也骑车去喊人。李某甲骑车到洪桥村口子时,李某乙、李某丁峰、肖某、李某丁斌已到那里。他们商谈了一下,李某甲说:“把他们砍几刀算了。”,然后他们骑着摩托车来到“通全球”网吧。李某甲首先持砍刀将顾某砍伤,李某乙、刘某、肖某也一齐冲上来帮忙。后李某甲看见蒋某戊想跑,就用铳指着其上半身,并喊:“莫动。”。蒋某戊伸手想抓铳,李某甲就扣动了扳机,打中蒋某戊的颈部。然后李某甲等人就逃跑了,并将铳和刀扔到洪桥村马口塘山边的草丛里。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多钟,肖某打电话要他在洪桥路口等。李某乙赶到时,肖某、刘某已在路边,后李某甲骑了摩托车搭着李某丁斌和李某丁峰来了。李某甲讲看到顾某在回龙镇街上,可能在网吧上网,并要大家去找他,砍他们几刀算了,还从车上拿下一个装有火铳和砍刀的纤维袋子。后来李某甲等人在“通全球”网吧找到蒋某戊等人。李某乙和肖某冲在最前面,并用刀砍伤顾某,跟顾某来的另外两个人站起来准备反抗,李某甲就用铳指着他们,突然铳响了,打中蒋某戊的颈部。然后李某甲等人就逃跑了。

3、另案处理的李某丁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李某丁峰走到洪桥村X村的口子边时,看到刘某和李某乙在一起,过了约二十分钟,李某甲骑起一台摩托车搭着肖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赶到洪桥村口子边,然后六人分乘两台摩托车来到一家网吧门口,李某甲确认人之后,李某乙手持砍刀率先冲入网吧,肖某、刘某手持砍刀随后跟进,向一个身穿黑色短袖衣服的男子砍去,李某甲则拿着铳走到那男子约二十多公分远的地方,用铳指着讲:“莫动”,并开了一铳,打中其中一人的颈部。然后李某甲等人就逃跑了。

4、另案处理的肖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钟,刘某要其帮忙打架,肖某表示同意。稍后李某乙骑着摩托车搭着刘某和肖某到了回龙镇X村路口,李某丁峰已先到。过了没多久,李某甲搭着李某丁斌来了。然后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回龙镇街上,并在“通全球”网吧找到顾某和蒋某戊。李某乙、刘某、肖某各拿一把砍刀冲进网吧,向顾某砍去;李某甲手拿火铳和李某丁峰站在一起,李某甲拿铳指着顾某他们,突然铳响了,顾某旁边的一个男子被打中。之后李某甲和李某乙搭着他们骑起摩托车跑了。

5、被害人蒋某戊陈述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蒋某戊在“通全球”网吧上网。蒋某戊听到网吧里有吵闹声,就站起来看,看到有七、八个人冲进来,并拿着砍刀。李某甲站在一、两米远外的地方手里平端着一把铳,指着蒋某戊。突然铳响了,蒋某戊倒在地上。

6、被害人顾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18日晚上7点多种,顾某和一个外号叫“杆子”的人在“通全球”网吧上网,蒋某戊带着他的女朋友随后也来上网。顾某看到李某甲他们来了,就告诉蒋某戊。三个手持砍刀的人冲在前面,李某甲拿着火铳跟在后面。那三个拿砍刀的人砍顾某,顾某就拿起椅子挡。顾某在被砍时听到“砰”的一声,之后就躲到网吧后面的住房里。顾某出来后才知道蒋某戊受伤。

7、证人蒋某丙、李某丁、文某、胡某证言均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7时左右,被害人蒋某戊在回龙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被李某甲打伤的事实。

8、肖某、李某丁峰、蒋某戊、文某、顾某、蒋某丙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冲入网吧的人员和各自手拿凶器的情况。

9、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戊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枪射击致颈部穿通伤,咽喉开放性某伤,C5、6椎体骨折并椎管、椎体内异物存留,脊髓半切伤,气管切开术后,臂丛神经损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回龙镇X区三线的居民住宅屋一楼的“通全球”网吧内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及位置。

11、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蒋某戊出具的刑事处罚建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戊的经济损失x元,蒋某戊出具谅解书并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

12、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李某丁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为证明自己罪轻,被告人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蒋某戊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蒋某戊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蒋某戊的谅解。

2、领条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已付被害人蒋某戊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戊经济损失x元,李某甲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戊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家庭也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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