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密理博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x比尔里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戴纳•哈伯德(x),部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V[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V[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密理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理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密理博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鉴于密理博公司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2类“人体血浆捐献中心;血浆的收集服务,即对血浆捐献者的查找和筛选”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项目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文字由非独创性的普通印刷体纯文字短语组成,可译为“使生活与科学一起前进”。相关公众依社会通常观念易将之作为一般广告宣传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密理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文字在域外获准注册不能作为其在中国当然予以领土延伸保护之依据。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9、11、42类全部复审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密理博公司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第x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由非独创性的普通印刷体纯文字短语组成的认定不当。2、第x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可译为“使生活与科学一起前进”,相关公众易将之作为一般广告宣传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的认定不当。“x”巧妙而简洁地表达了原告对顾客的独特承诺,即携手与顾客不断改进生命科学。3、第x号决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的认定不当。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却援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其申请注册人为密理博公司,基础注册国为美国,基础注册日为2007年9月5日。2007年11月20日,密理博公司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7、9、11、42类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
申请商标
2009年8月12日,商标局作出国际商标驳回通知,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密理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密理博公司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2008年密理博公司举办“x亚洲生物高峰论坛”的相关资料的中文译文;2、2009年密理博公司举办“x亚洲论坛”使用手册的中文译文;3、2010年密理博公司举办“x亚洲论坛”的相关资料的中文译文;4、有关密理博公司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页。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密理博公司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申请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放弃关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同时,密理博公司称申请商标应翻译为“共同推进生命科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国际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4份证据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英文“x”构成,第x号决定将“x”翻译为“使生活与科学一起前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公众看到“x”时易将其识别为一般广告宣传语,而并非商标,故“x”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第x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申请商标应翻译为“携手与顾客不断改进生命科学”,在庭审过程中称申请商标应翻译为“共同推进生命科学”,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采用原告的翻译文本也不能改变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广告语,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的结论。
关于原告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却援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节,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申请商标,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9、11、42类全部复审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因此,第x号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密理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密理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李远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