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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小亮”(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X路机车工厂西门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助力摩托车剪锁盗走(经鉴定价值2100元)。二人行至p河区X村被人发现报警。“小亮”逃跑,赵XX被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人民法院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关于自己系自首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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