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A2证驾驶牌号豫x重型普通货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东石油X号站附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辉县X乡X村民银XX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银XX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银XX的损伤属于重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辉公交认字[2010]第TX号认定书,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银XX经济损失x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银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辉公交认字[2010]第TX号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豫天衡司鉴[2010]车持鉴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证人樊XX证言、被害人银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