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身为辉县X乡林业站负责人,从2005年12月到2006年10月,在其负责回收及发放洪洲乡造林补助款的工作中,共回收和领取造林补助款x.20元,除其中一部分返还辉县市林业局及用于发放造林补助和支付林业站开支外,到2010年初,牛某某陆续将其中的x.20元挪用作自己日常生活开支。直至2010年7月27日,牛某某才将挪用款项全部退回纪检机关。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请人民法院依照刑法,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1999年调入辉县X乡林业站工作,2005年12月洪洲乡林业站负责人,2008年8月15日任洪洲乡林业站站长,2003年、2004年辉县X乡政府要求各村植树造林,其中2004年洪洲乡有4000余亩造林没有列入国家退耕还林的财政预算,村民未得到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为了解决此问题,2004年底辉县市政府决定让辉县市林业局自筹资金,先行向各村造林户兑付造林补助款,这笔款由洪洲乡林业站负责兑付。2005年洪洲乡的4000多亩退耕地列入了国家的财政预算,由辉县市财政局通过乡财政所向各造林户兑付。因辉县市林业局2004年通过洪洲乡林业站先行向各造林户兑付了款项,所以林业局要求财政局将这笔款返还给林业局。从2005年12月到2006年10月,被告人牛某某在负责回收及发放洪洲乡造林补助款的工作中,共回收和领取造林补助款x.20元,其中归还辉县市林业局x.20元,兑付洪洲乡X村会计尚红x元,兑付五里河村会计刘兵x元,兑付茅草庄村周喜如x.80元,洪洲乡林业站招待费用开支x元,被告人牛某某将应归还辉县市林业局的x.20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牛某某将挪用款项全部退回辉县市纪检监察机关。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牛某某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2、辉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中共洪洲乡委员会文件,证明牛某某2005年12月负责林业站工作,2008年8月任洪洲乡林业站站长;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4、中共辉县市纪委信访室证明,发现洪洲乡林业站牛某某有违纪行为,调查组和牛某某谈话时,牛某某主动承认挪用公款的行为,并将违纪款上缴调查组;5、辉县市林业局证明,证明林业局对2004年部分群众退耕还林补助款贷款先行垫付;6、辉县市人民政府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文件;7、河南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林业厅、粮食局文件、辉县市财政局、林业局下达2005年退耕还林现金补助的相关文件;8、辉县市林业局付洪洲林站造林借款记帐凭证、洪洲乡林站收到该款的凭证、洪洲乡林业站申请上述造林补助费的申请及表单;9、辉县市林业局记帐凭证及所附票据,经牛某某手归还辉县市林业局欠款x.20元;10、辉县市财政局拨付洪洲乡退耕还林补偿金的文件及相关记帐凭证,补助洪洲乡金额为x.2元;11、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洲分社证明,该社于2005年12月27日收到退耕还林款金额为x.20元。存单427张。其中423张存单金额为582.285.20元背书均为牛某某。其余张x元为刘X取走一支,郭x元、周x元、尚x元,共计3支金额为x元背书均为尚X;12、辉县X村信用社洪洲分社退耕还林款到帐凭证,到帐x.20元,取款存单427张,退耕还林款x.20元到账后分别由牛某某或经牛某某同意分别取出;13、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14、收据及发票,洪洲乡林业站开支总额为x元;15、村财务帐的记帐凭证,证明尚X从牛某某处领取的x元、刘X从牛某某处领取的x元分别记入村委会账目;16、辉县市纪检监察机收据,牛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退到辉县市纪检委x.2元;17、证人张XX证言,2005年洪州乡林业站的负责人是牛某某;18、证人金XX、丁X证言,洪州乡还有下x.6元没有归还;19、证人徐XX证言,2005年辉县市财政局拔付给我乡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共计x.2元;20、证人尚X证言,在乡林业站领取补助标准x元退耕还林补助款;21、证人刘X证言,我在乡林业站牛某艳处领取了x元退耕还林补助款;22、证人周XX证言,从洪洲乡林业产领取新增农户退耕还林补助款x.8元;23、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认定自首。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