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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汉族,农民,住中牟县X镇X路X号院付X号。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0月5

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X乡X村。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235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刘某某及王

新科与段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段某某;乙方:刘某某、王新科;甲方愿意将位于中牟县X镇陇

海路X街西的一套住房卖于乙方,此房共有建筑面

积469.2平方米,属于混合结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以上房屋以35万元(叁拾伍万元)的价格卖予乙方。二、在签协议的当场乙方以现金的形式将房款交付给甲方。三、在房款交付完毕之后,房产的所有权即随之转移。四、假如乙方再转售此房屋,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时,甲、乙双方必须给予协助,出具必要的手续。五、如

果乙方反悔不买该房,甲方收取的房款不予退还。如果甲

方再倒卖该房,就以双倍的价格即70万元(柒拾万元)退

还给乙方。六、售房以前此房如果出现的有关纠纷,仍有

(由)甲方负责、解决,以后的问题有(由)乙方解决。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148”所存档一份。附件:1、甲、乙双方身份证。2、房产权证。3、土地使用证。4、甲方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甲方:段某某;乙方:王新科、刘某某;见证单位: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承办人:陈梅娟、张云仙。2()06年8月21日\\\"。200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新科、刘某某购房款叁拾伍万元(35万),收到人段某某,2(}06年8月22日”。段某某将土地使用证(证号:牟国用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牟房权证字第x号)交给原告。2007年5月26日刘某某又与王新科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乙方:王新科;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路X街西的一套住房,此房共有建筑面积469.2平方米。二、乙方王新科自愿退出,放弃对该房的所有权,甲方同意乙方退出,此房的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三、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购房款及利息x元(壹拾柒万元整)。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刘某某;乙方:王新科;2007.5.X号”。王新科收到刘某某x元购房款后给刘某霞出具有收到条,此后,刘某霞取得了该房全部权利。刘某霞支付房款后,段某某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发生纠纷,刘某霞诉至法院。要求段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霞和王新科与段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某霞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段某某收到售房款后,将房屋也进行了实际交付。在刘某霞要求段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段某某作为出卖人仍有义务协助。所以说刘某霞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某霞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现要求段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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