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卜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之前,原被告进行了多笔电气设备零件买卖交易,同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x元货款未某,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归还期限为2010年春节前。2010年8月30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分三次归还全部货款,如未某时归还,愿意承担违约金5000元整。后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催收了部分货款共计8000元整。但至今被告仍欠x元未某,双方遂酿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及时的归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