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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方志强、方团结、方春丽、祥和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团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方志强、方团结、方春丽、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方团结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8日,方明振驾驶农用车沿太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太板公路寺董某时与董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豫x挂x号解放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方明振当场死亡,农用车损毁。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明振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驾驶豫x挂x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太价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8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方明振于2009年7月25日火化,原告支出的费用有冰尸、运尸费1850元,交通费5662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有三个子女,方明振系朱某某之子。原告刘某某系方明振之妻,原告方志强、方团结系方明振之子,原告方春丽系方明振之女。豫x挂x号解放货车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3日,车辆所有人为祥和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董某某,二被告为挂靠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方明振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挂x号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予以采信。董某某为豫x挂x号解放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祥和运输公司为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判决:一、董某某赔偿朱某某、刘某某、方志强、方团结、方春丽,冰尸、运尸费18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费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3元,车辆损失18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x.3元的40%,即x.3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祥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950元,由五原告负担3425元,由董某某、祥和运输公司负担2525元。

董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按照过错大小,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正。2、交通费应按照乘坐火车、汽车票处理,被上诉人乘坐飞机违背有关规定。3、误工费计算不明确。4、朱某某有六个子女,原审认定三个子女有误。5、上诉人赔偿给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方红丁6000元没有计算在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朱某某、刘某某、方志强、方团结、方春丽辩称,朱某某有六个子女及上诉人已经赔偿给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方红丁6000元是事实,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及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祥和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1、董某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豫x挂x号解放货车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投交强险。2、朱某某有六个子女,被上诉人方团结等自然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3、董某某已经赔偿给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方红丁6000元且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方团结等自然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案董某某所有的、挂靠于祥和运输公司的豫x挂x号解放货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显有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人身死亡、伤残x元范围之内)比照交强险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董某某关于朱某某赡养义务人人数、已赔偿给方红丁6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方团结等也予以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董某某承担赔偿数额为x.32元,即使董某某关于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全部得以成立,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在原审判决数额之上,方团结等人也未上诉,故原判赔偿数额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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