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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德,系信阳市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也没有生育能力,2009年双方都外出打工,不在一地,至今双方没有见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不是事实。双方是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某,相互了解了近一年时间并建立了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后,于2008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从未吵过嘴,她既尊敬公婆又对原告关某有加,这是邻居们有目共睹的。二、原告诉称“2009年双方都外出打工,不在一地至今未见面,而且女方没有生育能力,感情确已破裂”也不是事实,她虽未生育是为响应国家的计生政策晚婚晚育,并非没有生育能力,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被告的小姨等亲戚介绍相识后不久,被告于当年7月份外出打工。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到2009年6月份,被告未能怀孕,经诊断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怀孕。2009年6—7月份,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其中被告在信阳市区打工,原告到某某、苏某等地打工,双方打工的收入由各自支配。

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父母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用该现金购买了一台32英寸海尔液晶电视、一辆厦兴三阳摩托车、一台爱德龙DVD作为陪嫁物品,除此之外,被告还带去5床被子和一条毛毯、一床床罩。被告外出打工时带走了二床被子、一条毛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把剩余的彩礼钱x元婚后以原告的名义存入了银行,此款被原告父亲用了,后来原告父亲又把该钱还给原告为被告看病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了。除此之外,原、被告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还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的母亲跌倒致骨折需护理,原告以被告一直不回家尽护理义务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如果共同生活不下去就离婚,但她要求把陪嫁的物品及x元要回去,因结婚不能出去打工造成的损失原告须赔偿她x元,对此原告表示必须离婚,但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则表示不赔偿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某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外出打工,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从双方对离婚的态度看,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得到某告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某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某律规定被告陪嫁的物品及被告购买陪嫁物品后剩余的礼金x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该x元现金,由于原、被告婚后有一年半的时间均没外出打工,因日常生活需要开支和为被告治疗不孕需开支的实际情况,该x元是否有剩余无法证明,故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她婚后不能出去打工所造成的损失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某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可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32英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爱德龙DVD及被告已带走的2床被子、一条毯归被告所有;一辆厦兴三阳摩托车及三床被子及被罩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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