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11时许,崔XX驾驶三轮车在辉县X镇X村张XX家收购玉米,在路过张堂顺(已判刑)家胡同口时擦了张堂顺的砖垛一下,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张XX前来说和,却和张堂顺吵了起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闻讯赶来和张堂顺一起对张XX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张XX脸部、头部乱捣,致使张XX眼面部肿胀,鼻部肿胀,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张堂顺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害人张XX的检查报告病历及调解协议书;证人张堂顺、张XX、师XX、崔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