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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2日,何香林(已判刑)在新宁县X村盗窃了肖某的一辆蓝色的钱江125摩托车,随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胡某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而予以购买。尔后,胡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新宁县公安局扣押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肖某。2009年8月5日,何香林在新宁县X村盗窃了周某根家的一台红色林肯125摩托车,随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胡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何香林供述;证人周某、肖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价认证(2009)X号鉴定结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其他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的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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