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3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4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