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与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0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受理通知,并送达举证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代理审判员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开庭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以该案应该李某家法庭审理,法院巡回庭不应当审理本案为由,申请合议庭全体人员回避,该案当日宣布休庭,待院长作出决定后择日开庭。经报请院长批准,认为被告李某甲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正当,于2009年6月26日决定驳回李某甲的回避申请。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决定书及二次开庭传票,李某甲的妻子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拒收。2009年6月30日本院以邮寄方式第二次送达决定书及二次开庭传票,邮件以“本人外出,家人拒收”的形式退回。2009年7月6日由审判员何伟、代理审判员范晓娟及李某家乡司法所负责人去李某家乡X村送达决定书及开庭传票,李某甲的妻子再次拒收,本院留置送达了决定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面包车在虞城县陈店东头将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作出处理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近x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原告今后还需继续治疗。对其损失原、被告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2)赵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基本情况。2、律师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驾车撞伤赵某后,经中间人(证人)调解的有关事实。3、病历资料8页,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①证明赵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诊断情况、手术情况。②赵某住院18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周。4、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赵某因住院被告尚有1340元医疗费没有支付。5、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赵某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失达到10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6、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赵某入院后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7、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虞城县交警队作业责任认定书的效力。8、交通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能够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驾车撞伤赵某后,经中间人赵××调解的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能够证明赵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诊断情况、手术情况以及赵某住院18天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能够证明原告赵某因住院尚有1340元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对证据5,被告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能够证明赵某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失达10级伤残以及尚需二次手术费4000元,并为此支付900元的鉴定费,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由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仅提交了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能够证明虞城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2008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面包车在虞城县X乡陈店东头将原告赵某撞伤,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责。2008年12月5日,原告赵某以李某羽的名字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肋骨外科颈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900元。

原告赵某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03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18天)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10%=8908元,鉴定费900元,根据木兰法医司法鉴定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的鉴定意见,二次治疗费约4000元,以上共计x.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面包车由西向东驾驶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x.6元,被告已支付7699元,应从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原告赵某受伤后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适当给予3000元,也是对原告精神上的慰抚,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药费,共计x.6元,(被告已支付现金7699元已从中扣除)。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慰抚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