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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26日

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先、王某某,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某、张荣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5年下乡,1979年参军,1981年10月复员分配到被告处,在保卫科工作,1988年调入仓库任保管员。1993年4月调入批发部任业务员。1993年6月向被告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1995年3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9月因被各单位效益不好,回家待岗。待岗期间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支付生活费,协商未果,我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才得知被告于1998年将我辞退。现我不服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98)第X号文对我的辞退处理;2、判令被告为我安排工作,并自2008年1月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每月给付250元生活费;3、判令被告为我缴纳2000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8日申诉书复印件一份;2、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新劳仲案字第(2008)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3、2008年9月11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单位原名称某新乡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1989年11月11日原告的离团证复印件一份;5、2009年2月12日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一份;6、2009年2月12日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还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9月至今待岗,没有领过生活费、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新乡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百集团字(98)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新乡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百集团字(98)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风险抵押金收款凭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已被辞退;4、1999年元月13日河南省新乡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保卫处内部往来事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5、集资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1999年退集资款时已知道解除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5、X号证据不能证明2000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2000年6月停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领风险抵押金的时间为2008年年底,当时该收款凭单上没有被告单位领导的批文,要求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2008年年底领取的风险抵押金,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X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认为第1、X号证据没有被告单位领导签字及单位印章,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没有送达给原告;认为第4、X号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只是其单位保卫处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证明领集资款的时间,不能证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认可第X号证据上郭某某是自己所签,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郭某某于1975响应政府号召知青下乡到武陟县山阳公社山阳村,1979年1月入伍,1981年10月复员分配到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新乡百货采购供应站,后更名为新乡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1日更名为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1988年调入仓库任保管员,1993年调入批发部任业务员。1995年2月28日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500元,1996年9月2日、1997年1月4日向被告下属部门新乡市卫北商场分别交集资款750元,1997年9月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在家待岗至今,未发放过生活费。1998年3月16日被告下达了新百集团字(98)第X号关于辞退史红卫等三人的通知:1、解除史红卫、张炳新、原告郭某某三人的合同,予以辞退;2、未收回的欠款用三人的风险抵押金和集资款抵补;3、风险金和集资款抵补不足的部分,诉讼至司法机关。1998年7月22日被告下达了新百集团字(98)第X号关于对秦丽丽等同志担保货款及商品丢失短少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显示原告郭某某已辞退。庭审中,原告否认该两份文件送达给自己,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原告,但被告认为在1995年2月28日交风险抵押金收款凭单上备注有被告单位领导签文,“按新百(98)X号文件精神扣除担保货款76.66元”,原告已于1998年底将剩余款423.34元领走。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2008年底领走,要求对签文做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被告还认为1999年元月13日单位人事保卫处内部往来事项通知单上通知“财务处:郭某某同志解除合同,请退其集资款”,且在该通知单上有原告郭某某的签名。原告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对领款时间称记不清了。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支付2008年1月至安排工作之日每月250元生活费;2、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9月养老保险金x.3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社保局数字为准)。2009年4月20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档案手续至今存放在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在1998年底领风险抵押金及1999年元月13日领集资款时,应知道自己已被辞退,却于2008年11月24日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仲裁时效早已超过,故原告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新百集团字(98)第X号文对其辞退通知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并自2008年1月起至每月给付25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0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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