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5月分居至今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相识恋爱,于1993年1月1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石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金3200元,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有一张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四铺四盖、一台录像机、二辆单车(均已灭失)。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陈敬秋900元,欠被告姐姐石某平1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石某某自愿抚养小孩石某。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债务所欠被告石某某的母亲陈敬秋900元及被告石某某的姐姐石某平1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志强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