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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余全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夜7时左右,我与另外三人受雇被告李某某卸货,为其搬卸羽绒布料,在卸货期间,我正弯腰堆簇另一堆货物最底层时,突然身后堆满货物的铁架倒塌,所有货物全部砸在我身上,后我被扒出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左肋骨多处骨折,右髋骨关节脱位,右髋骨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几日后,因伤势较重,被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诊疗,后又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3天,已花费各项治疗费合计x余元。同时,因伤残情况尚在鉴定中,现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x.68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夜晚,我并没有直接请虞某某来干活,我是叫一个姓代的人帮忙叫几个人来卸货,哪知就发生了意外,其他几个人没事,就原告一个人受了伤,他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泼河镇经营羽绒布料的个体商户,2010年4月24日夜7时左右,其让一姓代的男子找几个人为其卸货,代姓男子就约虞某某等四人为李某某卸货,双方约定报酬为80元后就开始卸货,在卸货期间虞某某在堆放货物时,身后堆满货物的铁架倒塌,货物砸在虞某某身上,导致虞某某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肋骨多处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髋粉碎骨折,骨盆骨折。虞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7908.78元医疗费,因伤势较重,被建议转往上级医院,后虞某某家属将虞某某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花费治疗费x.92元,2010年6月1日,虞某某遵医嘱回光山休养,并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虞某某在光山泼陂河休养期间又花费治疗费1290元。

另查明,虞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后,李某某于当天已支付8000元治疗费,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虞某某诉至本院后,李某某又支付x元治疗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刘××证言,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出资80元雇请虞某某等四人为其卸货,李某某与虞某某等四人之间依法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虞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虞某某应获得赔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x.70元(7908.78元+x.92元+1290元);②误工费x元(38天×50元/天+180天×50元/天),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偏高,本院酌定50元/天;③护理费x元(5天×50元/天+2066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④双拐仪器费580元;⑤住宿费403元(308元+105元);⑥交通费3000元(2400元+600元),对接送病人虞某某两次的费用予以认定,其他陪护人员的车费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酌定6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30元/天×2人);⑧营养费3270元(38天×15元/天+180天×15元/天);上述①-⑧项合计x.7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已累计支付x元,扣除后,其仍应赔偿虞某某x.70元。对李某某辩称虞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虞某某损失x.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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