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外出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回妈家居住。庭审中,张某不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潘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潘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妻感情已破裂。2、原审遗漏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并判决张某返还上诉人彩礼70690元。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潘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婚后一个月夫妻感情较好,后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回娘家生活,潘某便起诉离婚。夫妻之间相处应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时应多加沟通,相互宽容。上诉人潘某起诉离婚过于某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某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的前提是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