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林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缺席第一次庭审)、罗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并约定期限为48个月,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年利率为9.9%,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2278.31元,账户管理费每月441元,共计2719.31元。尔后,原告如数发放了借款,被告也按期偿还了部分本息。2008年9月,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合同法》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92元、利息2738.61元、截至2010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1179.13元、贷款管理费2205元、催收费351元,以及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遵守该条款及规章;
证据2、客户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贷款相关事项;
证据3、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4、被告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二份,原告并表示第一次提供的利息计算表金额有误,故再次提供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王X先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但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管理费及催收费均有异议。后又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将贷款全部还清,不存在欠款。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账单,证明原告第一次提供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是伪造虚构的。
经质证,被告先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及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后表示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一份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认为是伪造虚构的,其中大多数内容都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其已将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同日,被告在《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上签字,表示理解并同意受其约束。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表示被告的贷款申请经审批核准贷款9万元,已于2008年1月11日将贷款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9%。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仅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x.30元,拖欠利息2738.61元、逾期利息x.90元、贷款管理费2205元、催收费351元。
另查明,《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明确:本贷款年利率为7.9%至9.9%,具体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对任何一期逾期贷款,原告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本条款及规章所规定之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借款人,贷款管理费为贷款总额的0.49%按月收取;催收费按逾期次数计收,每次39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取得贷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接受该申请,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按约支付贷款管理费及催收费。被告先辩称欠款属实,后又辩称已于2009年11月还清欠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贷款还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少计算了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的逾期利息,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被告拖欠的逾期利息截至2010年5月25日为x.9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179.1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x.30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截至2010年3月11日的利息2738.61元;
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逾期利息1179.13元;
四、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五、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贷款管理费2205元;
六、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催收费35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99元,财产保全费899元(原告已预缴),两项合计1898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