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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院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岳XX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孙某,被上诉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初,原告之妻岳XX到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子宫肌瘤,需作子宫肌瘤切除手术。2007年5月4日,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手术同意书。2007年5月5日,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为岳XX作了术前检查,岳XX各项体查均正常。2007年5月6日,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为岳XX作子宫切除手术,在手术中发现岳XX右侧卵巢有囊肿,将岳XX右侧卵巢囊肿一起切除。2007年5月7日11时30分,岳XX在家属扶持下到卫生间后突然晕倒在楼道口,口吐白沫、昏迷,经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信阳市医学会病理分析报告诊断显示,岳XX因肺动脉红色血栓而死亡。岳XX父亲岳X友,现年78岁,母亲殷X现年74岁,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穆某某与岳XX之子穆x年11月生。岳XX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岳XX父母赡养费按200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676.41元×10年÷8人=3345.50元;儿子穆XX抚养费按200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676.41元×7年÷2=9367.4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尸检费1000元,上述合计x.93元。

原审认为,原告之妻岳XX在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处作子宫切除手术后而死亡,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负有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岳XX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院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虽向本院申请了医学鉴定,但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鉴定未果,也未提交证明其无过错的其它证据,应视为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举证不能,对岳XX的死亡,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穆某某诉求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岳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尸检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穆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调整为5000元。原告穆某某诉求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岳XX死亡前的医疗费1501.60元不予支持。(因该费用系被告为岳XX治疗的应收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穆某某的各项损失x.93元由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求。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医学鉴定但因自身过错导致鉴定未果”与事实不符。信阳市医学会工作人员在接受委托后,口头告知需补充资料,鉴定费在材料补齐后交。在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准备材料过程中,淮滨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不交鉴定费为由向信阳医学会发函撤回委托导致没有进行鉴定;2、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3、原审支持死者岳XX的父、母、儿子的诉讼请求,没有列明三人为原告,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穆某某答辩称,1、第一次委托鉴定时,淮滨县人民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在十日内准备鉴定费用进行鉴定,超过十日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交鉴定费,案件退回承办法庭。第二次委托鉴定,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既不按医学会要求报送材料,也不交鉴定费,恶意拖延诉讼;2、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败诉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间接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向法庭申请进行医学鉴定,并提供一份《关于淮滨县法院严重违法办案情况的反映》。被上诉人穆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情况反映是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个人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淮滨县人民法院有违法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并于2008年6月10日告知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应在10日内交纳鉴定费用,超过10日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由于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未交鉴定费,2008年7月4日卷宗退回。后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再次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4日委托信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未交鉴定费和提供有关鉴定材料,2009年11月4日中止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死者岳XX父母及儿子年龄等身份情况查证属实,虽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但被抚养人对被上诉人穆某某的诉讼行为无异议,且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正确。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称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存在违法行为,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曾两次申请鉴定,均因为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不交鉴定费导致鉴定不成,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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