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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绰号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平志强(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鹤壁市X某X某楼工地盗窃施工所用的升降机(吊篮)二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480元。案发后,被盗升降机已追回,并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平志强、徐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领取被盗物品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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