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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XX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并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0年3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书、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开卡信息单、证人王XX的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x.02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零二分依法追缴发还交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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