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9时,被告人李勇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店镇X路口处左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勇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x元,并取得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梁xx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勇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勇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