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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父母膝下无子,而被告家中有弟兄两个,故双方同意男到女家。由于双方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婚后仅在被告家里住了十余天,就被被告父亲骂回了家,被告不但不从中劝说,反而大骂原告,致使原告伤透了心。2008年原告怀孕后,被告就回其家居住,至此就没有来探望过原告。2009年8月份,生女杨××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为漠不关心,对女儿也不闻不问,不尽一点当父亲的责任,女儿出生八个月多,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也从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开支均由原告娘家承担,直至现在,双方分居达一年多,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生女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3、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21寸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梳妆台一个、羽绒被一个、被面一个、竹凉席一个、被套二个及八条被子依法由原告带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1、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2、如果说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在结婚时,经媒人刘某先手给女方买房押金3万元、彩礼款2万元,要求原告一并返还。由于典礼在前,结婚在后,原告在新乡精神病院治疗费用x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原、被告婚生一女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称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并称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庆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桑浩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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