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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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刘某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农民。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农民。

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农民。

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新村)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二○○八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二○○八年四月三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台村)、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台村)、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旺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新村的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泉、苗某某,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倪某某,第三人李某台村的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泉、宋某某,后台村的负责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泉、刘某丙,北旺村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东丽行决字(2007)第X号《东丽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定刘某新村、后台村、李某台村X村所争议的白沙岭地界范围内的土地为北旺村集体所有。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划分苇洼子地协议,证明1994年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刘某村)分家时对所有苇洼子地都进行了划分,没有漏分,该协议中记载的土地面积均是估算的,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2、张学砚、刘某祥出具的证明;3、薛世林、郭金奎的调查笔录;4、2006年8月26日原刘某村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2-4证明原刘某村分家时对所有苇洼子地都进行了划分,没有漏分;5、固定资产价值明细表、分堆协议,证明没有企业带地的文字记载;6、李某臣交清淤土方款收据、拉土所记车数及管理人员证据、李某臣收10万元现金收条、刘某城承包养鱼池协议、北空农场边界证据、北旺村与韩富兴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协议、原刘某村与韩富兴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协议、北旺村与许会义签订的开发养鱼池协议、北旺村与李某臣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协议、北旺村与张春利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北旺村与韩树森签订的开发养鱼池协议、北旺村与刘某丰等签订的开发养鱼池协议,证明北旺村自1994年就占用、使用争议地块;7、土地权属争议收件登记单、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建议书、询问笔录、各村证据材料、送达回证、登记决定、调查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

原告刘某新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后台村、李某台村、北旺村X村,即原刘某村。1994年根据政府要求,原刘某村被分为上述四个村。因当时在分割土地时未划定具体界限,有些土地的权属不明确,至今尚某许多历史遗留问题,具体为:1、原告与后台村、李某台村、北旺村之间因位于西至部队地界、北至杨北公路、南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东至原刘某村X村交界处沟中及其以东与魏王村、永兴村、军粮城镇集体企业用地以北交界的零散地块(不包括北旺村X村的企业产)土地权属纠纷;2、后台村X村之间因位于原刘某村白沙岭地界内杨北公路X村企业产鱼池北侧(原刘某村苇洼养殖队、后以子垛苇子场)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对上述争议地块作出《东丽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被告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在作出决定书的过程中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申请回避、了解相关证据及进行调解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丽行决字(2007)第X号《东丽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依法对原告与后台村、李某台村、北旺村之间争议的土地重新确权,在四个村中进行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新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刘某村分企业及财产分堆的协议》、《划分苇洼子地协议》;2、《关于刘某村X村问题的实施方案》;3、《关于军粮城镇X村报告》;4、《刘某村X村资金不足问题变卖财产的协议》;5、《刘某村关于企业及其它财产的分割方法的协议》;6、还款清单;7、张学砚、刘某祥、房宝玉的证明,上述证据1-7证明1994年分村时存在漏分土地的情况。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11月1日,军粮城镇X村、后台村、李某台村X村对白沙岭地块范围内部分土地存在争议,向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书。经查,1994年根据区民政局津丽民[1994]第X号《关于撤销刘某村,设立北旺等四个村的批复》,原刘某村X村、后台村、刘某新村、李某台村。当时本着宜粗不宜细,宜快不宜慢,不搞绝对平均的原则进行分割。在农业用地划分时,将土地分为耕地和苇洼地两部分进行分配,在分配中土地面积没有进行现场测量,而是按照估算面积进行划分的。在1994年原刘某村X村时苇洼地协议和其他分家材料中没有查找到后台村苇洼队企业带地的文字记载。从历史和相关证据材料上看,争议地块自1994年就由北旺村占有、使用、收益。而刘某新村、后台村、李某台村自1994年分村至2006年初一直未对该争议地块主张过权利,也未能提供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所有权的证据材料。自1994年分村后,争议地块上的土地权属纠纷一直是由北旺村X村队、有关单位进行交涉和处理解决。另外,经原镇政府参加分地的工作人员回忆证实:在94年分村时所有的土地已全部分配给各村,不存在漏分土地。因各方意见分歧大,争议案件调解未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拟定调查处理意见,并报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区政府综合分析,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综上,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某台村述称,其诉讼请求、理由与原告刘某新村的意见相同。

第三人李某台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与原告刘某新村提交的证据相同。

第三人后台村述称,其诉讼请求、理由与原告刘某新村的意见相同。

第三人后台村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某新村提交的证据1-7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后台村委会与李某臣签订的协议;2、李某宽出具的《关于原刘某村苇洼养殖队后以子属后台村的情况说明》;3、李某旺、苗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4、李某臣与北旺村签订的养鱼池买卖合同、养鱼池承包合同;5、李某起出具的证明材料;6、李某臣出具的《关于后以子地块养鱼池管理使用过程》;7、原刘某村苇洼养殖队29名上班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8、北旺村欠李某臣承包白沙岭养鱼池154亩补偿费的欠条;9、山岭子村村民李某顺等出具的证明;10、北旺村X排除妨碍的民事起诉状;11、后台村给军粮城镇党委、镇政府写的报告;12、原刘某村苇洼养殖队固定资产帐;13、刘某新村村委会配合镇党委工作决定。上述证据1-13证明白沙岭地界内北旺村企业产鱼池北侧地块为原刘某村苇洼队企业带地,应属第三人后台村所有。

第三人北旺村述称,94年分村时对于争议的苇洼地有协议,应以协议为准,故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第三人北旺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划分苇洼子地协议;2、2003年西区征地地图;3、土地局的荒土资源开发许可证;4、证明材料和照片,上述证据1-4证明争议地块权属属于北旺村。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台村、后台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分家时没有漏分土地;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和证明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属北旺村集体所有;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回避、进行调解等权利。第三人北旺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北旺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分家时土地已经全部分完,不存在漏分的情况。第三人李某台村、后台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李某台村、后台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某台村、后台村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李某台村提交的证据及后台村提交的与原告相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认为后台村单独提交的证据1-3、7、9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分家时土地已经全部分完,且不存在企业带地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台村、后台村对第三人北旺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归北旺村。被告对第三人北旺村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第三人李某台村提交的证据1-6,后台村提交的证据1、4、8、12及其提交的与原告相同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7(除证据6中拉土所记车数及管理人员证据),第三人北旺村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李某台村提交的证据7、后台村提交的证据2-3、5-7、9-11、13,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中拉土所记车数及管理人员证据,第三人北旺村提交的证据2、3、4缺乏合法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被划分为刘某新村、李某台村、后台村X村。分村后,上述四个村签订划分苇洼子地协议,对原刘某村的苇洼子地进行了划分调整,但该协议中的土地面积均为估算面积,均比上述四个村实际分得的土地面积少。此外,上述四个村还签订了关于原刘某村分企业及财产分堆协议,通过抓阄方式进行了分配。2007年11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台村X村分村时漏分土地为由,后台村X村分村时漏分土地及其享有原苇洼养殖队“后以子”垛苇子场地块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对争议地块进行重新分割确权。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东丽行决字(2007)第X号《东丽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1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08]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与三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递交土地权属处理申请,该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调解,并根据原告、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向被告提出调查处理意见,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被告整个处理决定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苇洼子地是否漏分的问题,原告与后台村、李某台村、北旺村于1994年8月27日签订了《划分苇洼子地协议》,本着按人均计算,人口多的适当多分,地块的大小不等,不搞绝对平均的原则,对原刘某村的苇洼子地进行了划分调整。经审查该协议中各村分得的苇洼子地亩数未经实际测量,均是估算数,但各村分得的地块是明确的,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划分苇洼子地协议》所涉及地块以外还存在其它苇洼子地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存在漏分的苇洼子地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苇洼队企业带地的主张,因其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时未提出该主张,且在本院庭审中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进行调解、剥夺其申请回避权等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且征求了原告对调解的意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业香

代理审判员曹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艳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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