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被告梁某。
被告梁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梁某、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甲、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梁某经被告梁某、梁某担保向原告梁某借款x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梁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梁某、梁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后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某、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某、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x元,其中自己占了5000元,梁某占了x元,并且自己向原告归还过5次利息,我每20天一次付利息,梁某还过3次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二、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现在原告要求按照1.5%月息来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表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条子打了x元,向原告实际借款x元,其中自己占了5000元,梁某占了x元,自己向原告归还过5次利息,梁某还过3次利息,每20天一次付利息。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供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梁某均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梁某承认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向原告实际借款x元,其中自己占了5000元,梁某占了x元,并且自己向原告归还过5次利息,梁某还过3次利息,因被告梁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梁某、梁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欠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按3%计付月息,现原告要求按照1.5%计付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梁某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某、梁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被告梁某、梁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徐长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辉